社会学笔记(25)无受害人罪及其法律边际 2006-11-02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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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话题是在看到李银河博客里关于“卖淫法批判”的这段论述引发的:

    “由于双方自愿的没有受害者的行为而被处以死刑的情况在当今世界是十分罕见的。这是我国法律的耻辱。如果说一个公民的行为没有侵犯任何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利益,也就是说,这是一桩没有‘苦主’的行为,法律究竟出于什么原因要去惩罚它呢?”

    我为什么说李银河做学问是方法论偏执,原因是李银河常常用哲学的形而上,偏执而狭隘地理解一些教条,去解释社会的复杂现实,解出来的东西似是而非,荒腔走板。又因为哲学上的崇高意义,而获得一些头脑幼稚的青年起哄。

    犯罪一般来讲,当然有施害人和受害人,然而,法律中,确实有一种罪行是无受害人的,在犯罪学中叫做“无受害人罪”,它是指达到一致的成人之间,就非常有价值的商品和劳务达成的交易,因触犯刑律而被宣判有罪。

    哪一种是无受害人犯罪?贩毒就是一种典型的无受害人罪,吸毒者和贩毒者就毒品,达成交易,吸毒者需要毒品,贩毒者需要钱,双方一致,各取所需。然而,刑法认为这种毒品交易是有罪的,没有受害者。除此之外,还有贩卖淫秽物品、嫖娼等,都属于此类。

    李银河片面地将“当事双方”无害,理解为“普遍无害”,这是一种自由主义的教条。可以看到,贩毒这类交易行为,影响己经溢出了当事双方,对社会有强大影响,吸毒者的犯罪率明显升高,吸毒者倾家荡家,对家庭有害。

    即便吸毒者不顾及自己的身体,贩毒也不是绝对的无害,而只是对“当事双方”在思想认识上觉得无害而己。而有时候,毒品影响到社会稳定,国家会作为受害人出面,提起公诉。因为中国深受鸦片毒害,几乎亡国灭种,因此中国对于毒品交易的惩罚相当严厉,相对而言,美国就温和得多。

    从这个问题上看,“无受害人”只能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而形成了无受害人罪,只能归因为现在的法律制度,往往并没有明确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而在很大程度上,只保证了国家作为受害人的资格。

    对于可能影响国家的危害性事件,国家作为受害人的追究方式,是提起公诉,进行惩罚。无论何种意识形态的国家,都有这一项功能的,比如美国籍“基地”组织成员亚当·加当,指控罪名就是叛国罪。

    很多与性、婚姻有关系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道德问题,但并不见得就没有受害人,比如说丈夫嫖娼,妻子就是受害人,这一类“无受害人罪”不宜采用国家公诉的办法,而应采用《刑法》中自诉的办法,由法律认可的合法配偶、监护人等,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受害人”是一个很含糊的概念,直接受害人是当事人,但间接受害人可能边际很广泛,不能笼笼统统以“无受害人”来解释社会问题。很多“无受害人”罪,有很强的道德冲突,用法律规范不合适,只好采取“不确认”、“忽略”“有限度的承认”等方法,比如卖淫,中国采取的是不确认,一些国家采取的是“有限度的承认”。

    法律与道德,有边际,也有重合。很多法律既反映了主流意识形态,也反映了社会传统价值观。原来的法律,对于流氓罪定得过重,流氓罪面貌不清晰,这是社会道德的反应。后来新刑法将流氓罪取消,将一些聚众滋事罪名,纳入破坏社会秩序罪,这样就明晰多了。

    如果法律能够完全超脱现实道德,那么设想我们可以大规模开放“无受害人罪”的一些领域,比如允许大规模的贩毒,允许可以大规模淫乱,那么这个国家离悲惨命运也就不远了,例如道光年代的中国,例如罗马。

    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对公共生活进行一定的约制,是必然而必要的,我们仅反对的是国家意志过度地干涉社会日常生活,个人和国家必须保持适度的制衡。但出现社会严重问题时,国家代表一个受害集体就必须作出反制动作,比如当鸦片泛滥导致贸易严重出超、国民体质下降,那就必须禁止鸦片。

    事实上,当代哲学在看很多问题时,己经逐渐脱离了十九世纪的极度个性状态,认识到社会的复杂性和区位特征,因此当代思想家考虑问题越来越理性化,复合化,例如社会学,达伦多夫就将功能说和冲突论结合起来,形成了辩证冲突论。

    然而,李银河在解释这些问题的时候,是笼笼统统,含糊其词,用理论分析时,只看其一,不看其二,不去明辩是非,而是用一些自由主义的高调去鼓惑人心.这也就是我为什么说,李银河更有做节目主持人的天份,而不应当做学者。

 
曾平治 发表于 2006-11-02 15:58 | 阅读 (754) | 评论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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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时间:2006-11-03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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